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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104度署聲議字第 180 號

105 年 01 月 12 日

97 年義務人公司狀況略差,且出現給付貨款遲延情形,後來突然倒閉,積欠該公司約 200 至 300 萬元,經催討後由異議人開票於 97 年下半年才收回貨款等語;另調閱義務人公司於○○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地區農會之存款交易傳票發現,義務人公司資金分別於 97 年 5 月 8 日由前任(即 91 年 6 月 18 日至 94 年 7 月 3 日止)之董事己○○(即異議人之夫)現金提領 1,225萬元、97 年 5 月 15 日由公司會計庚○○現金提領 200 萬元,義務人公司中和地區農會帳戶 99 年 1 月 11 日尚有存款 112 萬 4,000 元,異議人卻於同日現金提領完畢等事由,認異議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事,以執行命令限期義務人公司於 104 年 12 月 8 日前至該分署履行本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或提供相當擔保,並載明如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相當擔保,得依法聲請管轄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負責人即異議人,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自始即非義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臺北地院以判決確認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主管機關撤銷董事之登記云云,查異議人非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長,而有關異議人係義務人公司之董事部分,雖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與義務人公司間董事關係不存在,惟查,該判決屬確認判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於第三人,又移送機關不服該判決,前曾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1 規定,向臺北地院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該院亦認該判決效力僅及於異議人與義務人公司間,不及第三人,而以 103 年度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將移送機關前揭起訴駁回。另依義務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異議人亦未持該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則依公司法第 12 條規定,更不得持此確認判決對抗。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7 號

100 年 09 月 25 日

第 2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債權人或義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行政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上開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否則難認其異議為合法(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61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末按,「稱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分別為 96 年 3 月 28 日修正前民法第 860 條、第 861 條所明定。查異議人於 95 年 1 月 24 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乙○○公司,借款 250 萬元,約定抵押擔保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其後乙○○公司因對異議人之債權 242 萬 23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以 96 年 4 月 27 日 96 年度拍字第 990 號裁定准許,其後因系爭不動產已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中,乙○○公司於 98 年 8 月12 日(桃園地院收文日)檢附上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借款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向桃園地院繳納執行費 1 萬 8,032 元聲請執行,並請求移併行政執行處執行。乙○○公司於 100 年7 月 12 日向行政執行處陳報對於異議人之債權除上開執行費 1 萬 8,032 元外,另包括本金尚欠餘額 225 萬 4,032 元、約定利息 18 萬7,969 元、遲延違約金 11 萬 8,112 元及代墊地震險費用 7,154 元,合計 258 萬 5,299 元,此有各該文書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可參。上開執行費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9 條第 2 項規定應優先受償,至於其餘之款項應為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範圍,亦應優先受償,行政執行處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價金時應分別計算,分別優先受償,惟行政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合併計算列為分配序號3 「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有未合,惟尚不影響分配之結果。而異議人 100 年 8 月 3 日異議狀僅主張本件執行程序公文書未送達其本人云云,並未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異議;異議人於 100 年 8月 8 日到行政執行處亦僅表示未收到拍賣公文及對於乙○○公司分配表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有異議云云,亦未以書狀記載系爭分配表如何分配不當及應為如何變更之聲明,尚難認異議人已合法對系爭分配表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如以其已陸續還了 20 多萬元,而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不實者,核為對乙○○公司陳報之抵押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

(78)法律字第 10087 號

78 年 05 月 25 日

則各該民意機關自應於退職生效日給與,如有遲延,應負遲延責任,加給利息之損失。其利息,參照行政院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台七十八內字第四三九○號及內政部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 (78)內民字第六七三四三二號函釋意旨:「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退職酬勞金優惠儲存,準用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辦法辦理。」,似應按逾期部分加給相當於優惠儲存利息之損失生效,監察院遲至四月十四日始給與退職酬勞金,似應加給各該退職人員逾期部分相當於優惠儲存利息之損失。 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十二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險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監察委員亦有公務人員保險法之適用。監察委員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如係請求現金給付,請照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現金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之意旨,給付機關為承保機關,須因可歸責於給付機關之事由致遲延給付者,其逾期部分始應加給利息。本件監察院前監察委員劉○○先生及李○女士之養老給付,經查承保機關係於七十八年四月四日核定 (本部曾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話向公保處查詢) ,而上開退職人員於七十八年四月十四日領得養老給付,因此似未逾承保機關核定後十五日之期限,故不發生按逾期部分加給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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